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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咸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咸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9日,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作为拆迁人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房屋拆迁人褚咸兴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褚咸兴位于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巷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该住房经上海金虹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427元/平方米;徐汇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3,000元,价格补贴685.4元/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褚咸兴货币补偿款493,48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7,214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褚咸兴在签订协议后15天即2008年7月2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褚咸兴在约定的时限搬离原址,交出旧房钥匙,拆迁人给予各项搬迁奖励费15,000元,配合评估奖5,000元,如逾期搬迁则按每天扣除200元整以此推算。协议一式三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各执一份。协议由华京公司和徐房公司盖章,褚咸兴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华京公司及徐房公司与褚咸兴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支付给褚咸兴货币补偿款706,512元,协议由华京公司及徐房公司盖章,褚咸兴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褚咸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华京公司及徐房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两公司补偿其动迁款共计188万元,已给付115万元,故请求判令两公司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付尚余动迁补偿款73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徐民(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京公司、徐房公司与褚咸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褚咸兴动迁款共计188万元。褚咸兴在动迁户补偿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华京公司、徐房公司向褚咸兴支付动迁补偿款共计188万元,并于2008年7月14日将该款转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褚咸兴名下的账户。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褚咸兴上述诉讼请求。褚咸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褚咸兴申请撤回上诉,并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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