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3号(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京公司系房屋拆迁人,被上诉人徐房公司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褚咸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上均有双方当事人分别盖章和签字。上诉人虽称协议书上的指印不是其本人的,但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亦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各自持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经比对审核,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协议书原件上虽有添加内容,但该些内容系确认上诉人实际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添加部分载明的补偿总额与上诉人签名的动迁户补偿费清单所确定的补偿总额是一致的,即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88万元。同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行)初字第1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支付动迁补偿款188万元。据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经法庭调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材料中并无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仅备案存档的该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原件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虚假,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由其亲自签名并按有上诉人手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予以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褚咸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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