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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勇,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民申仓储有限公司、上海乾逸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质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古合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美红、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勇及其辩护人丁美红、沈汉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勇为维持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民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申公司)、上海乾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逸公司)、上海质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宝公司)、上海古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合公司)的经营,明知无实际履约能力,仍采用伪造印章,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开具虚假仓单等方式,先后从被害单位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金属公司)、青岛沙钢培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沙钢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机械公司)、上海巨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腾贸易公司)获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3,63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资金主要用于曹勇所在公司归还债务及经营等,至案发,造成上述单位损失共计11,15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曹勇伪造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印章,假冒中远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中信金属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并对中信金属公司隐瞒其实际控制民申仓库的真相。后曹勇又以乾逸公司名义与中信金属公司签订委托中信金属公司代为订购热轧卷板的合同,同时支付15%保证金,并约定3个月后向中信金属公司回购。而后,曹勇采用开具虚假仓单的方式欺骗中信金属公司,并擅自将货权为中信金属公司的价值8,638万余元的钢材抛售。至案发,造成中信金属公司损失计7,486万余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曹勇以质宝公司、古合公司和上海美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青岛沙钢公司签订热轧卷板购销合同及相应回购合同,并采用支付15%保证金,约定数月后加价回购,伪造中远公司出入库专用章,开具虚假仓单等方式,获取青岛沙钢公司资金计2,479万余元。至案发,造成青岛沙钢公司损失计1,352万余元。
  3、2012年6月,被告人曹勇以质宝公司和上海宝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浦发机械公司签订热轧卷板购销合同及相应回购合同,并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获取浦发机械公司资金计815万余元。至案发,造成浦发机械公司损失计620万余元。
  4、2012年8月,被告人曹勇以质宝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巨腾贸易公司签订热轧卷板购销合同及相应回购合同,并采用收取预付款,提供虚假仓单等方式,获取巨腾贸易公司资金计1,700万元。至案发,造成巨腾贸易公司损失计1,600余万元。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曹勇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刘某、钱某、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合同、仓单、银行资料,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曹勇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民申公司、乾逸公司、质宝公司和古合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印章,假冒其它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开具虚假仓单等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勇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勇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曹勇及其辩护人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无异议,但提出一审期间曹勇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无异议,但认为曹勇在一审期间确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已被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谈话笔录、《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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