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0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查明,2013年5月,上诉人曹勇向看守所管教检举揭发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公司资产的重大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看守所2013年5月27日对曹勇所作的《谈话笔录》、《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因曹勇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曹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曹勇实际造成被害单位损失高达1.1亿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金属有限公司、青岛沙钢培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巨腾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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