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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清(预)再提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雪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因与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抗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清(预)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张某出庭。申诉人贞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洁、罗雪红(2014年3月24日批准为专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7日,贞元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恒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贞元公司称,其系恒通公司的债权人,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解散后未依法清算,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恒通公司的登记股东甲公司称,甲公司仅占恒通公司2%股权,从无行使过股东权利;恒通公司的财产早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公司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扣押;恒通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乙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恒通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分别为乙公司(持有98%股权)、甲公司(持有2%股权)。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执字第2569号民事裁定书,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权利人为丙银行、义务人为丁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予以中止执行。2011年,丙银行与贞元公司签订一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让与贞元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解散状态。恒通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之一。其作为恒通公司注册地法院,对恒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具有管辖权。贞元公司是以恒通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的申请,但贞元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或丙银行曾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恒通公司的相应证据。因此,贞元公司仅凭“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主张其系恒通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不足,贞元公司不是申请恒通公司进行清算的适格主体。另外,清算的基础是公司资能抵债,贞元公司无证据佐证这一节事实,且恒通公司目前不具备能够正常进行清算的情形。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二(商)清(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不受理贞元公司对恒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贞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丙银行间已履行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在通知恒通公司后对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其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其因此具有申请恒通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二、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吊销未注销,股东至今未履行任何清算义务,故本案符合受理条件。贞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恒通公司未进行答辩。恒通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认为,其是公司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也无恒通公司的任何资料,故无法进行清算。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恒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裁定是符合事实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丙银行在转让债权后,于2011年8月25日在文汇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其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贞元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恒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恒通公司的股东应负有清算公司的义务。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在恒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更正。但考虑到恒通公司曾涉及的多起案件中均因恒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公司大股东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未清算状态、小股东又不掌握公司任何资料等情形,即便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最终该案也将是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果,故一审法院不受理贞元公司要求对恒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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