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清(预)再提字第1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在恒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却逾期未予清算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恒通公司强制清算,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生效裁定在存有可能“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径行裁定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适用法律有误。特向法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贞元公司称,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合法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恒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丙银行与贞元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贞元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债权人。恒通公司已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恒通公司应当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情形时及时进行清算。在恒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其主体是适格的。但由于恒通公司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所涉及的多起案件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明显不具有清偿还债的能力,贞元公司理应申请恒通公司破产清算,不应再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综上,原审裁定不受理贞元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浩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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