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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律师,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8月18日16时左右,胡某某在单位生产车间使用台式电锯锯装饰板,其右手在推装饰板进行切割时被电锯锯片割伤,当日被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切割伤并末节骨质缺损及血管神经甲床损伤。被告遂作出如下决定:“胡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本案事发于本市奉贤区,相关调查亦系奉贤区相关行政机关所作,被告无权就本案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工伤认定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人社认(2013)字第3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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