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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2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未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就其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发生的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事实认定,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确认,在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因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八五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18号裁决书及王小伟、申士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事发时在原告生产车间工作时受到了事故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及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定,能够确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是“事故伤害”,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主文将上述内容表述为第三人受到的是“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显有瑕疵。虽然该瑕疵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但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避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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