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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伟毅。
  委托代理人刘培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文。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张伟毅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职权依据],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下称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程序依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黄府规[201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张伟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凤阁路1000弄7幢西单元2号1304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价值683,159.4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和凤阁路1000弄7幢西单元2号1203室,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价值682,768.8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350,697.90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张伟毅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5,230.3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张伟毅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万元,无搭建补贴212,487.84元,面积奖励费162,1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16,21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费122,260.00元;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张伟毅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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