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65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1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鉴定结果报告、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房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清单、交付使用许可证、协商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单价以经过价格鉴定的评估单价为准符合规定。原告要求将天井计算为房屋面积缺乏依据。被告在确定补偿方案时,对上述天井搭建按照征收基地规定,计算天井搭建补偿212,487.84元并无不当。但被告将此补偿表述为无搭建补贴并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等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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