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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77号 (2)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叶俊卿持有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荷珠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阜春弄8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4.4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核定建筑面积为6.78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4人,即王荷珠(户主)、靳宛琦、靳宛凝、邱其铭。
  因本市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对该地块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王荷珠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2年6月1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露香园路地块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为23,799.00元/平方米;又经评估,被征收的王荷珠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2,805.00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王荷珠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3,799.00元/平方米计。2014年2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王荷珠户无人在家,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534,477.95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129,085.78元、价格补贴48,407.17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00元);另可得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33900元,装潢补贴339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计算等。第三人查明靳宛琦、靳宛凝、邱其铭系本市河南南路232-236号房屋动迁被安置人,故确认原告户可购房人数为1人,并提供了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3元,房屋优惠价格为584,711.00元)和同弄14号503室(建筑面积72.43元,房屋优惠价格为584,711.00元)两处房源供原告户二择一,并与原告户的货币补偿款互补差价。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同月10日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承租人王荷珠均未出席。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2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2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露香园路旧改地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露香园路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含附件)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关于安排露香园路地块旧改居民安置房源情况说明的函、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源清单、协商记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第三人提交的韵意地块04-05住宅工程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等,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在安置房屋的总价计算方面,被告采取的是预估面积乘以优惠单价的方式,并且予以公示,由于安置房屋的实测面积大于预估面积,故采取这种计算方式并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挂号信邮寄不能证明原告户收到了相关评估分户报告单,上门送达因原告户无人在家也不够规范。鉴于此,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原告户可向我院提出针对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的价格鉴定,但原告户逾期未予提出。在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的送达方面,第三人系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并未留置送达,却仍然采取了留置送达回证格式,存在瑕疵。上述两瑕疵虽尚不足以影响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仍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规范文件送达行为,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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