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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2)
  一审判决后,吴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钱某某所拥有的遗产份额,该协议已由双方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出让其遗产份额的行为及价格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且符合其家庭的特殊历史情况。一审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判处方式在适用法律上及程序上均属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钱某某于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钱某某知晓被继承人费某某所立遗嘱内容的时间,系其与上诉人吴甲签订私房动迁安置协议之后。因被继承人费某某处分给钱某某遗产的价值远高于钱某某自前述协议中可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钱某某于法定诉讼时效内所提出的撤销协议之请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所订协议,并未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但其所主张的内容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无证据材料证实原七宝老房的共有人吴丙曾立有遗嘱,并另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的状态下,对系争七宝老房可处分的产权判令由钱某某与吴甲各持有50%的份额,该判决与法不悖,应予认同。上诉人吴甲要求驳回钱某某于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吴甲负担。
  二审判决后,吴甲仍不服,先后向本院和检察机关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甲(XXXXXXX)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8年3月9日,费某某虽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死后在七宝老房属于自己的份额由钱某某继承,但该房已于2003年5月29日被有关单位拆迁。现在的系争房屋系费某某、吴甲以原拆迁补偿款共同购买所得,对该房屋产权归属,费某某并未有任何遗嘱。费某某过世后,钱某某起诉要求按母亲以前的公证遗嘱继承母亲现在房屋的全部份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费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全部份额由钱某某继承,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甲坚持其在原审时的抗辩意见,并认为母亲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所涉房屋因拆迁已不复存在。母亲过世后,双方已对母亲所留遗产如何处理达成了协议。原审判决有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钱某某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中,吴甲为证明自己的观点,除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另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及有关部门的问题答复。
  被申诉人钱某某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主张,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后钱某某考虑到兄妹之情,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部分继承的份额,仅要求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的80%。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七宝老房的房屋产权为费某某和吴甲共同共有。费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在七宝老房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29日,七宝老房遇动迁被拆,虽已不复存在,但从费某某和吴甲与动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看,费某某和吴甲现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系由原房屋动迁安置所得。费某某对其在系争房屋所拥有的50%产权份额,虽未立新的遗嘱加以处分,但费某某希望在其死后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其子钱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从未改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中属费某某所有的份额全部由钱某某继承,体现了立遗嘱人费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维持。考虑到本案再审中,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仅要求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产权份额的80%,该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判决所涉及的产权份额,本院将作相应调整。费某某过世后,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过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吴甲所有,吴甲补偿钱某某3.5万元(吴甲实际支付4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前,钱某某并不知晓母亲费某某曾立过遗嘱,更不知晓自己在现系争房屋内可拥有50%的产权份额。故钱某某在得知其母亲于生前曾立有遗嘱后,认为双方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该不公平的协议,同时要求按遗嘱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并无不妥。因钱某某可继承遗产的价值远高于钱某某在双方协议中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钱某某于法定诉讼时效内所提出的撤销协议之请求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再审中,吴甲向本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9号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及有关部门的问题答复,欲证明原审以遗嘱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同,而有关部门所作的答复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有效依据。吴甲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钱某某对母亲遗留的遗嘱是知晓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吴甲于再审中要求驳回钱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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