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 (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宝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40%的产权份额(原属费某某所有)由被申诉人钱某某依法继承。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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