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家欢物业代明游旅行社退还次承租人押金、溢付租金的行为,事前虽未取得明游旅行社同意,但系明游旅行社的合同义务,合家欢物业代付行为并未加重明游旅行社的责任,且明游旅行社通过本案诉讼,其拆迁利益等已经得到保障,故终审判决对合家欢物业要求明游旅行社退还其向次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溢付租金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合家欢物业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遇到拆迁时,承租方无权向出租方要求赔偿,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另判令明游旅行社返还其向次承租人支付的76万元赔偿款及返还垫付次承租人的押金、溢付租金等共计116,600元。明游旅行社辩称,拆迁公司出过一份函,其有权获得补偿;合家欢物业退还次承租人的押金及溢付租金没有征得明游旅行社的同意,故是赠与行为,与明游旅行社无关,要求维持原判。合家欢宾馆同意合家欢物业的申诉请求。上海市供销合作总社不同意合家欢物业的请求,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上海合家欢宾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合家欢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合家欢物业支付给次承租人的76万元补偿款问题。经查,2005年3月,宫宵旅行社与合家欢宾馆签订租赁合同,后宫宵旅行社陆续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转租合同。2008年11月,系争租赁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后合家欢物业为顺利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尽早取得动迁补偿安置款,交付系争房屋,而与次承租人达成了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此系合家欢物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相应行为,明游旅行社既非补偿协议的相对方,又未同意承担合家欢物业支付的上述补偿,因此合家欢物业要求明游旅行社承担支付案外人的76万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明游旅行社能否取得动迁补偿款问题。合家欢物业认为根据2005年3月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在遭遇市政动迁时合同自然终止,承租方无权向出租方要求赔偿,因此明游旅行社无权获得补偿。本院认为,明游旅行社作为动迁房屋实际使用人之一,根据动迁政策,有权获得动迁单位的补偿,原审判决合家欢物业应当支付明游旅行社的款项实际系动迁单位支付明游旅行社的补偿款,而非合家欢物业支付的赔偿款,与合同约定的赔偿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因此合家欢物业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明游旅行社无权获得补偿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合家欢物业代明游旅行社垫付次承租人的溢付租金及押金116,600元问题。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故关于押金和溢付租金问题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合家欢物业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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