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 (3)
2011年12月7日,长城公司上海办与中诚信托公司、天邑公司、金海公司、案外人王建平订立编号为2010年中诚信托字FT第375号转让第01号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1年12月6日,天邑公司结欠中诚信托公司贷款本息共为245,397,090.29元(其中借款本金2.1亿元,利息17,351,666.67元,罚息18,045,423.62元),并由天邑公司、金海公司及案外人王建平提供担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诚信托公司将其拥有的《资产明细表》中所列资产所属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上海办,长城公司上海办支付的买价为2.3亿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标的债权转移至长城公司上海办方,合同另对各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订立后,长城公司上海办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中诚信托公司支付了2.3亿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天邑公司汇款4,000万元,同日天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长城公司上海办增资款4,000万元,长城公司上海办另于2011年12月27日向天邑公司汇款3.3亿元,同日天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长城公司上海办股东借款3.3亿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天邑公司共向长城公司上海办还款5,560万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长城公司上海办多次向四上诉人发出逾期还款通知书,四上诉人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签章,其中2013年6月22日逾期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本金2.8亿元,利息89,438,055.54元,违约金17,733,137.50元。之后,长城公司上海办于2013年8月29日宣布本案系争借款提前到期。
原审法院还查明,天邑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长城公司及金海公司,其中长城公司持股40%,金海公司持股60%。长城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说明称,其登记为天邑公司股东系由于登记机关要求企业股东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相关资金系由长城公司上海办实际支付,该司同意长城公司上海办依法追偿上述4,000万债权。长城公司上海办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72.3万元。长城公司上海办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利息主张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上海办收购案外人中诚信托公司的债权,并在此基础上订立本案系争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鉴于长城公司上海办系专业金融机构,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债务重组等金融商事活动,故系争协议的相关约定亦不构成企业间非法借贷,本案系争系列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所涉借款本金6亿元中包含2.3亿元不良资产收购款及3.3亿元借款、4,000万元股权出资款三部分。就其中的2.3亿元不良资产收购款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长城公司上海办受让案外人对天邑公司的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该案外人中诚信托公司向天邑公司发放借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有关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应借款本息均为合法有效的债权,故可以认定长城公司上海办受让上述债权本息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上海办支付上述收购款后,相关债权即转移至长城公司上海办所有,天邑公司依约应向长城公司上海办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就3.3亿元借款部分,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上海办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向天邑公司发放贷款并无不当,同时,长城公司上海办作为天邑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借款行为在公司法体系内亦无不可,故天邑公司亦应就该部分钱款依约向长城公司上海办承担还款责任;就4,000万元股权出资款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该种出资行为虽然与一般股权出资存在一定区别,其实质系长城公司上海办为控制其风险而采取的特殊防范措施,但长城公司上海办既已通过出资成为天邑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权利义务即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回购条件并未成就,故长城公司上海办不得要求天邑公司直接返还其上述出资款;同时,系争协议中对于天邑公司违约后相关股权的购买义务人亦已约定为金海公司,依照上述约定,长城公司上海办就相关出资款应向金海公司主张其权利。
天邑公司除应向长城公司上海办承担5.6亿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外,还应依约向长城公司上海办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鉴于现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系由天邑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天邑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邑公司主张其未能及时还款系由长城公司上海办过错所致,但天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长城公司上海办曾参与其经营事项,尚不能证明长城公司上海办的此种参与行为与其未能及时还款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长城公司上海办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具有相应合理性,现系争系列协议中关于将年利率约定为25%及27%的约定显然过高,鉴于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已就5.6亿元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计息方式为年利率18%,此种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应以该利率作为计息方式,天邑公司已支付的5,560万元应视为其依约支付的利息,天邑公司尚应就其他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该还款协议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为日万分之七点五,此种约定亦并无不当,天邑公司应依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