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 (4)
天邑公司除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外,还应依约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的相关律师费损失,并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金海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质押担保责任,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还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鉴于相关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其他系争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长城公司上海办在主债务人天邑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情况下仍享有行使担保权益的选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金海公司、李玲青和刘毅的保证责任应仅限于天邑公司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额。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天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城公司上海办借款本金人民币5.6亿元、上述本金截止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利息2,000万元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二、天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律师费人民币372.3万元;三、如天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长城公司上海办可以依法与天邑公司协议,将编号为海口市他项(2011)字第050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天邑公司名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天邑公司;不足部分由天邑公司清偿;四、如天邑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长城公司上海办可以依法与金海公司协议,将编号为(琼)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1101363499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金海公司名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金海公司;不足部分由天邑公司清偿;五、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对天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偿债义务在天邑公司上述抵押担保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天邑公司追偿;六、驳回长城公司上海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13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长城公司上海办负担201,777.94元,天邑公司、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负担3,610,353.06元。
天邑公司、金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长城公司上海办无贷款资质,系争股东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二、长城公司滥用控股权、剥夺天邑公司独立经营权,导致天邑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三、天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审确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七点五,明显过高。四、天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故不应赔偿律师费。五、原审判决遗漏长城公司为当事人,天邑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长城公司,故股东借款的债权人应为长城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玲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债务重组及投资协议,实为非法借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二、长城公司上海办作为债权人,为保证其收回贷款本息,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剥夺天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天邑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系由长城公司上海办所致。三、系争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长城公司上海办无贷款资质,故系争股东借款属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故相关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属无效。二、长城公司上海办滥用控股权,剥夺天邑公司独立经营权,导致天邑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以实现其恶意收购天邑公司的目的。三、天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审确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七点五,明显过高。四、天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故不应赔偿律师费。五、天邑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长城公司,故股东借款的债权人应为长城公司,现长城公司未有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上海办的意思表示,长城公司上海办对该股东借款无权主张。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诚信托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长城公司上海办答辩称:一、系争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天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所涉2.3亿元受让债权、3.3亿元股东借款及4000万元股权出资款构成债务重组的整体框架,目的是帮助天邑公司摆脱资金困境,盘活其经营。四上诉人称长城公司上海办恶意收购天邑公司,滥用控股权、剥夺天邑公司独立经营权,导致天邑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三、长城公司上海办作为债权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长城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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