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 (5)
二审庭审期间,天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长城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证据材料2《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章程》与证据材料3《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天邑公司的股东是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上海办无权就3.3亿元借款向天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材料4-20《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拟抵押房地产价值评估咨询报告》、长城公司上海办致天邑公司及李玲青的《函商》、金海公司致长城公司上海办及徐沪江的《函复》、2012年4月9日《会议纪要》、2012年4月23日《会议纪要》、天邑公司致长城公司上海办的《关于申请缴纳税款的紧急报告》、天邑公司致长城公司上海办负责人及王建平的《紧急商函》、天邑公司致长城公司上海办及徐沪江的《关于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税务清缴情况的报告》、天邑公司致徐沪江的《关于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等法人代表变更的说明》、天邑公司致海南省免税品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海南省免税品有限公司致天邑公司的《关于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报价单的回函》、天邑公司致海南省免税品有限公司的《复函》、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海住建业[2013]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城公司上海办致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函》、天邑公司致长城公司上海办及天邑公司董事会的《关于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用印情况的说明》、天邑公司致长城公司上海办及天邑公司董事会的《关于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用印时效的情况说明》、天邑公司致徐沪江的《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仲裁及诉讼案件报告》及《2012年1月始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涉及民事诉讼案件汇总表》,证明长城公司上海办滥用控股权,剥夺天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天邑公司未能还款系长城公司上海办过错所致。
刘毅提交《长城公司与金海公司1元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长城公司上海办的借款目的是恶意收购。
金海公司、李玲青、刘毅对天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天邑公司、李玲青、金海公司对刘毅提供的《长城公司与金海公司1元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长城公司上海办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对天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5-20因天邑公司未提交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刘毅提交的《长城公司与金海公司1元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之间均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天邑公司与刘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且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天邑公司与刘毅所要证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金海公司、李玲青、长城公司上海办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中,长城公司上海办主动表示愿意放弃本金5.6亿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股东借款协议》以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长城公司上海办是否具有系争借款的债权主体资格。三、原审是否遗漏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长城公司上海办是否恶意收购天邑公司,并滥用控股权、剥夺天邑公司的独立经营权,导致天邑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五、天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律师费损失。六、天邑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上海办具备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债务重组等经营活动的资质。本案所涉借款系长城公司上海办收购案外人中诚信托公司的不良资产后对债务人天邑公司进行债务重组的一项措施,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四上诉人关于系争《股东借款协议》无效及因主合同无效,故相关担保合同均为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天邑公司未按约归还款项,长城公司上海办有权要求天邑公司提前偿还所有债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亦有权要求四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系争《股东借款协议》由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签订,长城公司上海办有权要求天邑公司归还相应借款。且长城公司在原审中亦出具书面说明,陈述因工商登记需要,其代长城公司上海办持有天邑公司股权的事实。四上诉人称长城公司上海办不具有系争借款的债权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四上诉人与长城公司上海办签订的《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债务重组及投资协议》,本案四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对于中诚信托公司对天邑公司的原债权并无争议。因中诚信托公司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审未通知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毅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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