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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 (6)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表明长城公司上海办参与了天邑公司的经营活动。四上诉人认为长城公司上海办滥用控股权、剥夺天邑公司独立经营权,导致天邑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以实现其恶意收购天邑公司的目的,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根据《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债务重组及投资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天邑公司连续两期拖欠长城公司上海办应付未付款项的,长城公司上海办有权要求天邑公司履行提前还款义务,并赔偿其律师费等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天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系争《还款协议》约定:“天邑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长城公司上海办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并从天邑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其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长城公司上海办遭受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差额部分等。”该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天邑公司依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长城公司上海办主动放弃本金5.6亿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6亿元、上述本金截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利息2,000万元及其余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六项判决。
  如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李玲青、刘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415元,由上诉人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李玲青、刘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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