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2)
一审另查明,龚丙于1945年7月出生,为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农业人口,离异。罗某某为本市黄浦区山海关路非农人口。龚甲、龚乙系龚丙之子。龚丙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大同路XXX室房屋经现场勘查并进行模拟测试,其燃气热水器为自2001年起本市即已禁止生产、使用的非强排风热水器;且其安装方式违反规定导致燃烧产生的高浓度一氧化碳不能顺畅排出室外;经实地模拟,受害人死亡位置空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在使用该燃气热水器短时间内即已积聚到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可以确认大同路XXX室房屋的燃气设施使用中确会造成身在卧室的居住人员因一氧化碳中毒。根据受害者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受害者尸体虽因高度腐败致无法准确测出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但其死亡原因已先后排除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致死和毒物、药物中毒的可能性,亦无猝死的依据,但不能排除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警方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中记载的房屋情况、现场物品摆设情况、燃气热水器情况及门窗开关情况,可以推定大同路XXX室房屋中的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与受害人龚丙的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李甲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理应对承租人提供安全适租的房屋,现其将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受害人龚丙使用,其行为是龚丙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对龚甲、龚乙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龚丙在面积狭小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却未采取足够的通风措施,对自己的安全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出租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李甲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对龚甲、龚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188号民事判决:一、李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甲、龚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3,090.75元;二、李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甲、龚乙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共计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9元(龚甲、龚乙已预付),由龚甲、龚乙共同负担548元,李甲负担6,671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龚甲、龚乙共同负担6,000元,李甲负担14,000元。
一审判决后,李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龚丙的死因并未证实为煤气中毒死亡,即便系煤气中毒死亡,要求作为房东的上诉人李甲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有悖于司法惯例;两被上诉人生前对死者龚丙不管不问,构成遗弃,无权获赔死亡赔偿金,也不应获得高达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龚甲、龚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乙、姚某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死者龚丙的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大同路XXX室房屋内燃气设备及管道安全性的现场鉴定结论,推定龚丙的死亡与大同路XXX室房屋中的燃气热水器超过使用年限及安装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根据警方的现场勘查检验记录,现场入户门及窗户多为关闭状态,仅有卫生间北窗留有2厘米的缝隙。本案死者龚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理应注意室内的通风换气,以确保自身安全。上诉人李甲作为该房屋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在其过错范围之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相较而言,死者龚丙对热水器的使用不当是导致死亡后果的更为直接而重要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一审确定上诉人李甲承担70%的主要责任过重,二审酌情调整为由李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5,000元。一审核定的其余损失无误,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龚甲、龚乙未尽孝道、构成遗弃,因而丧失继承权,无权请求赔偿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1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甲、龚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4,181.75元;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1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甲、龚乙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共计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9元(被上诉人龚甲、龚乙已预付),由被上诉人龚甲、龚乙负担5,053.30元,上诉人李甲负担2,165.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上诉人龚甲、龚乙共同负担14,000元,上诉人李甲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1元(上诉人李甲已预付),由被上诉人龚甲、龚乙负担4,669.70元,上诉人李甲负担2,0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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