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3)
二审判决后,龚甲、龚乙、李甲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95号民事裁定:驳回龚甲、龚乙、李甲的再审申请。
龚甲、龚乙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无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仅仅以受害人未注意通风换气为由,改判龚丙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龚甲、龚乙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理由,并认为,原二审判决改判龚丙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乙、姚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改判由李甲、李乙、姚某某共同赔偿其各类损失合计为59万余元。
被申诉人李甲和原审被告李乙、姚某某亦坚持其在原审时的抗辩理由,并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李甲承担赔偿总额的3.75%的责任;李乙、姚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龚丙于租赁期间意外死亡于租赁房屋内,经鉴定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猝死的可能,不排除一氧化碳中毒可能。考虑到死者龚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理应充分注意室内通风换气,以确保自身安全。然而根据警方的现场勘查检验记录,现场入户门窗多为关闭状态,仅有卫生间北窗留有2厘米的缝隙,淋浴器上方的排风口与排风管道连接处还垫有多块砖块,堵塞通风口,以致悲剧发生,龚丙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的鉴定结论,结合死者龚丙的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可以推定龚丙的死亡与大同路XXX室房屋中的燃气热水器超过使用年限及安装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甲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其向承租人龚丙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中的淋浴器,又未在租赁协议中加以特别注释和说明,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死者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死者尸体因高度腐败致无法准确测出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身为死者龚丙之子,如果平时对其父龚丙生活起居及身体状况等多加关心和照顾,尤其是对龚丙所承租的房屋在淋浴器使用方面多加提醒和知识的帮助,或许事故的发生可以避免,也不致于死者尸体因高度腐败导致鉴定部门无法准确测出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故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乙、姚某某不是大同路XXX室房屋出租人,申诉人龚甲、龚乙要求李乙、姚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诉人李甲提出龚甲、龚乙未尽孝道、构成遗弃,因而丧失继承权及认为龚丙系病亡或自杀,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申诉人于再审中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申诉人要求改判由李甲承担赔偿总额的3.75%的责任均因不符合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