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1号 (2)
吴建庄还称曾分别以100万元和2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向李忠太支付利息共计45万元(其中用字画抵扣了利息5万元)。
6、(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28号案中,吴建庄于2008年3月13日向该案原告李寿桐出具借条,落款处有吴建庄签字并加盖了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公章。(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1号案中,原告王文忠与本案被告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110221的类似理财协议,该协议中指定吴建庄为理财资金的收款人。
7、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更名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11年4月23日更名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2012年6月4日,吉粮期货有限公司更名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更名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确认从未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质。吴晓林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签订期间任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负责人。
8、在本案中,李忠太主张按照委托理财协议书,其实际履行情况如下:
投资人合同编号转款时间转出户名转入户名转款金额利率备 注
李忠太201109012011.4.29邵涛
工商银行
吴建庄
建设银行
100万元5%原合同作废重新签订此合同
2011.7.20邵涛
工商银行
吴建庄
建设银行
200万元
收款
情况
2011.06.01不详邵涛建设银行5万元
2011.7.7不详 5万元
2011.8.1不详 5万元
2011.9.1不详 15万元
李忠太201109302011.9.30邵涛
工商银行
吴晓林
建设银行
100万元5%
收款
情况
0 元
总 计 转出金额400万元转入金额30万元
针对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2010年1月17日,吴晓林已经向邵涛汇款300万元的情况,李忠太认为2011年1月17日邵涛确实曾经收到吴晓林300万元,也是李忠太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之间此前的类似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邵涛曾于2010年12月13日转款给吴晓林的285万元,期限为1个月,2011年1月17日吴晓林向邵涛转款的300万元就是针对该285万元的还款加收益。编号为20110901的合同实际上是将4月至6月期间的合同本金转入该合同之中(参见上述表格)。对于此前的类似委托理财协议书,李忠太称已被吴晓林收回,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经法院核对,关于上述李忠太所陈述的涉及吴晓林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与法院调取的吴晓林资金流水单比对后,真实无误。2010年12月13日,邵涛向吴晓林转款285万元,2011年1月17日,吴晓林向邵涛转款300万元,2011年9月30日,邵涛向吴晓林转款100万元。此外,2011年4月29日,邵涛向吴建庄转款100万元,2011年7月20日,邵涛向吴建庄转款200万元,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7日及2011年8月1日,邵涛分别收到转款5万元,计15万元,2011年9月1日,邵涛收到转款1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委托理财协议签章的真实性。二、委托理财协议的履行数额认定。三、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四、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的关系。五、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及后续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对吴晓林在委托理财协议上签字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同时申请对委托理财协议书所使用的公章真伪、公章加盖时间、加盖公章与该协议上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法院认为:一、此前已经生效的刘土水、张海涛为李忠太的类似案件中,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和吴晓林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仅仅认为吴晓林是采取非法手法骗取或盗用营业部印章,从未提出吴晓林是使用假公章。东方汇金公司、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在该案中还承认吴晓林采取类似手段和他人签订多份类似协议,涉案金额数千万,这刚好与法院审理的十余起案件总金额可以互相印证。二、法院从警方了解的情况、阅看的吴晓林相关讯问笔录,也无法得出吴晓林私刻公章诈骗的事实。三、本案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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