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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5号 (2)
  (六)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粮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更名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12年7月13日更名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两上诉人确认从未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质。吴晓林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签订期间任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人。
  (七)在本案中,周卫斌主张按照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其实际履行情况如下:
  
投资人合同编号转款时间转出户名转入户名转款金额利率
周卫斌201012132010.12.14周卫斌
交通银行吴建庄
建设银行200万元5.5%






况2011.01.12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2.14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3.14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4.12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5.12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6.13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7.12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8.12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2011.09.14吴晓林周卫斌11万元
总计金额 99万元
周卫斌201107012011.7.1周卫斌
交通银行吴晓林
建设银行100万元3%+2.5万



况2011.8.01吴晓林周卫斌55000
2011.8.31吴晓林周卫斌55000
2011.9.30吴晓林周卫斌55000
总计金额 16.5万元
周卫斌201109162011.9.16周卫斌
交通银行吴晓林
建设银行150万元3%+2.5万





总计金额 0元
总计转出金额450万元转入金额115.5万元


  针对两上诉人提出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吴晓林已经向周卫斌合计汇款506.75万元的情况,周卫斌认为此前与两上诉人曾签订类似委托理财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周卫斌未提供类似委托理财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但制作了一份补充说明表格列明因此前类似委托理财合同发生的每笔款项。
  
投资人合同编号转款时间转出户名转入户名转款金额利率备 注
周卫斌201101262011.1.26周卫斌
交通银行吴建庄
建设银行95万元5.5%此合同
已灭失



况2011.02.21吴晓林周卫斌100万元
总计金额 100万元本息结清
周卫斌201103012011.3.1高彩凤
交通银行吴晓林
建设银行150万元5.5%此合同
已灭失



况 2011.03.31吴晓林周卫斌82500
2011.05.03吴晓林周卫斌82500
2011.05.31吴晓林周卫斌82500
2011.06.01吴晓林周卫斌150万元
总计金额 1747500元本息结清
周卫斌201106152011.6.15周卫斌
交通银行吴晓林
建设银行100万元5.5%此合同
已灭失



况 2011.07.14吴晓林周卫斌55000
2011.08.15吴晓林周卫斌55000
2011.09.13吴晓林周卫斌55000
2011.09.14吴晓林周卫斌100万元
总计金额 1165000元本息结清
总计转出金额345万元转入金额391.25万元


  经本院核对,关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涉及吴晓林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与该院调取的吴晓林资金流水单比对后,真实无误。关于周卫斌往吴建庄账户2011年1月26日95万元的转款,经该院比对银行单据中载明的账号,可以认定该事实。据此,该院对周卫斌上述两表格中记载的往来款项的发生时间、数额均确认无误。两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506.75万元经比对均在表格中已经载明。
  该院另查明,吴晓林资金流水单反映2011年2月22日,吴建庄往吴晓林账户中汇入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两上诉人对吴晓林在委托理财协议上签字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委托理财协议书所使用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1.此前已经生效的刘土水、张海涛为原告的类似案件中,两上诉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和吴晓林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两上诉人仅仅认为吴晓林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或盗用营业部印章,从未提出吴晓林是使用假公章。两上诉人在该案中还承认吴晓林采取类似手段和他人签订多份类似协议,涉案金额数千万,这刚好与该院审理的十余起案件总金额可以互相印证。2.该院从警方了解的情况、阅看的吴晓林相关讯问笔录,也无法得出吴晓林私刻公章诈骗的事实。3.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要涉及到印章真实性,更重要的是涉及吴晓林签字的真实性。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公司法原理,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公章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还需要结合公司内部授权来进行审查。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才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同理,本案中吴晓林作为汇金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汇金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汇金上海营业部行为。因此,如果吴晓林签字为真实,即便营业部印章为假,亦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认吴晓林的职务行为。四、吴晓林在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协议书、银行票据等多处签字,与刘土水、张海涛为原告案件中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上签字极为类似。两上诉人对吴晓林签字的真实性并未做否认表示,仅仅是认为不清楚。由于吴晓林原系汇金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现警方对吴晓林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两上诉人有义务和有条件予以核实吴晓林签名的真实性,但两上诉人未予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院据此认为吴晓林签字为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其所采用的印章为假,亦不影响吴晓林对外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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