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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5号 (3)
  (二)双方当事人对于周卫斌为履行委托理财协议书支付的金额以及收到的利息存在争议。该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本金及利息应当以案件所涉及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的约定来认定,据此依时间、金额来印证履行情况。但本案中有较多特殊之处:1.除了周卫斌提交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之外,周卫斌还声称存在已经履行完毕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但却无法提交原件或者复印件,为此该院难以认定该陈述的真伪及细节。2.按照周卫斌的表格,已经履行完毕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时间段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9月14日,而本案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的时间段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16日,前者时间段完全被后者时间段所包含,造成了计算本金、利息上的混乱,难以区分。3.即便是本案所主张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当事人之间亦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比如对于编号20110701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周卫斌每期收取的利息5.5万元高于协议约定的每期3万元,对此周卫斌无法提供解释。鉴于以上因素,本案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与周卫斌所称的已经履行完毕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法完全区分,为公平起见,该院将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16日时间段内发生的款项往来统一对待和处理。对于吴建庄收取的款项,2010年12月14日的200万元,已于同日转给了吴晓林。2011年1月26日收到的95万元,吴建庄虽然并未同日或者次日转给吴晓林,但在吴晓林2011年2月21日将此款加利息即100万元归还给周卫斌时,吴建庄于次日将100万元转帐给吴晓林。上述情况可印证该款并非吴建庄的私人债务。经计算,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16日时间段内,周卫斌支付总计795万,收回款项506.75万元,尚未收回款项288.25万元。
  (三)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晓林作为吉粮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以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周卫斌签订与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业务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先后加盖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及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第一条进一步强调了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资质,使周卫斌有足够理由相信签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是吴晓林的职务行为。除此之外,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员工参与转款、部分委托人交款后拿到的收条上还专门盖有“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财务专用章”。这些行为,综合而言,众多原告作为委托人和外部第三人,很难相信仅仅是吴晓林个人行为而不是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单位行为。综上,该院认为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应为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及周卫斌。
  (四)本案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经办人吴晓林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是否因此而需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则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判断。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与吴晓林涉及刑事案件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审判无需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五)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效力及处理问题,涉及到司法的主动干预。该院认为,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授权。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并明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该院查明吉粮公司及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从未取得委托理财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被告属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违规经营危害更大,依法应予规制,因此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因合同主体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无效。从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内容看,对理财具体内容未作规定,而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约定属保底条款,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对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的影响,故保底条款的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1.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签订及履行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相关特许经营规定应属明知,在开展业务经营时对自身主体资格应负有不可替代的审查义务。其次,即便依被告所述吴晓林未经公司内部授权而以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亦反映出吉粮公司及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其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第三,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首部甲方(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名称、地址、电话系打印而成,乙方名称等为手写填入,上述合同文本用于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签约,故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为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保底条款无效,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应承担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过错责任。2.周卫斌为了追求高额利息,与不具备资质的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约定保底条款,对资金转入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人个人账户未深究其原因,忽视审查合同合规性,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原则,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周卫斌的款项应予返还,周卫斌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高额利息应首先充抵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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