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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5号 (4)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周卫斌与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订立的三份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效,周卫斌据此已收取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款项506.75万元应冲抵周卫斌的本金。对于其余未还本金288.25万元,应予归还。另由于周卫斌提供的资金由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市场资金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实际获益不少,如果完全不支付任何代价,则相当于纵容此种行为。故该院认为周卫斌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可予支持,且利息可自实际交付该款之日起算,至于周卫斌对部分利息起算点晚于交款日,属于其自行放弃此前利息,亦应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周卫斌与东方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三份《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2.汇金公司上海营业部应返还周卫斌288.25万元;3.汇金公司上海营业部应支付周卫斌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算的利息;4.汇金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汇金公司承担;5.对周卫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汇金公司上海营业部、汇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合同主体缺乏依据。吴晓林具有行为能力,其作为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署的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代表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起到当然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后果。从款项支付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履行合同的对象超越权限,属于个人行为。吴晓林所为并不必然代表单位,不必然属于职务行为。涉案资金全部进入吴晓林个人账户,足以认定并非职务行为。周卫斌应当知晓吴晓林无权代表单位对外签署委托理财合同。(二)上诉人从未因合同履行实际收取诉争钱款,故合同无效时,也无返还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明显错误。吴晓林账户内有大量资金往来,无法提供任何协议。上述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这些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却仍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本金,还要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卫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合同当事人问题
  系争合同载明当事人为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和周卫斌,时任该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在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受托人一栏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公章。根据上述合同记载,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为吉粮公司上海营业部,而非吴晓林个人。两上诉人有关其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合同记载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吴晓林有无权利代表两上诉人签订合同、其是否越权,所签合同是否对单位产生拘束力等问题,均是关于吴晓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尽论证,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二)金额的认定
  1.就2010年12月13日周卫斌交付吴建庄的200万元,因该资金交付时间、金额与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完全相符,且吴建庄亦将此款转交吴晓林。一审判决将之认为周卫斌为履行系争合同交付的委托资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周卫斌已将三份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450万元理财款交付吴晓林的认定,证据充分,推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就周卫斌是否还曾签订三份委托理财协议,在周卫斌无法提交存在其他委托理财协议书原件或复印件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两上诉人主张吴晓林向周卫斌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系为清偿系争合同项下债务,既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每期利息5.5万元为何高于协议约定的每期3万元,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16日时间段内发生的款项统一对待和处理,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三)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因两上诉人未取得委托理财资质,且系争三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有保底条款,故系争合同无效,两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将资金按约汇入诉争合同约定的指定账号,是为履行诉争合同约定义务,故该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两上诉人对外承担。如两上诉人认为吴晓林系擅自签订系争合同,资金被吴晓林实际占有的,可以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另行向其追偿。因其与吴晓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诉争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一审判决不予处理的作法,并无不当。况且,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对吴晓林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已使用刑事侦查手段,至今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评判的作法,亦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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