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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5号 (5)
  因系争合同无效,两上诉人所支付的所谓本金和利息均非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约定义务,而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定责任。一审判决有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的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既避免了两上诉人藉由无效合同获得无偿占有被上诉人资金所生的利益,也适当填补了被上诉人因资金出借而丧失的投资机会损失,故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6.94元,由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和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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