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桐。
委托代理人骆文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
负责人庄伟东,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寿桐因与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寿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文龙,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11月12日,李寿桐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订立《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内容:为客户增加财富、为企业增加效益,经双方协商,就期货合作投资事宜达成协议。一、李寿桐需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指定吉粮期货经纪公司办理期货开户业务。二、李寿桐负责把约定资金存入李寿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银期通卡)账户内,并由李寿桐负责管理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和密码,以确保资金安全。三、李寿桐在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卡(银期通卡)账户存入约定资金后委托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李寿桐资金账户的保值与增值。四、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指定人选对李寿桐资金账户进行期货合约品种交易,李寿桐资金账户在交易中所产生的盈亏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承担所有责任。五、双方协议书三个月为一个结算期(双方签字之日起算起)。六、结算期结束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李寿桐资金账户的保值外另需支付李寿桐约定资金每月3%的利息。结算期结束后,李寿桐保留李寿桐资金账户内的约定资金和应收利息,剩余盈利归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所有。结算期结束后,李寿桐资金账户出现亏损,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赔偿损失并支付每月相应利息。七、结算期内如任何一方需提取资金要经双方同意协商、签字,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对方负责。八、李寿桐在账户内存入100万元。该协议由吴晓林、李寿桐签字,并盖有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公章。
2009年2月18日,双方又订立类似协议一份,除了金额变为200万元外,其余均不变。
2、2008年11月12日,李寿桐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期货账户,其中约定期货结算账号为4367***。在相应的《期货经纪合同》“客户须知”一栏,专门提示了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李寿桐对此签字确认。另外,李寿桐表示知道和认可吴晓林通过李寿桐账户炒期货的行为。
3、吴建庄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寿桐先生人民币109万,期限为三个月(六月三十日归还)。(支付形式为转账支票)。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落款处写明“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借款人:吴建庄”,并盖有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公章。
李寿桐认为上述日期存在笔误,真实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借条中载明的支票即出票人为上海绿星生化有限公司(李寿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
4、吴晓林与李寿桐2011年3月17日订立《贷款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今由李寿桐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代借款壹佰万元整,由吴晓林用作于期货交易。借款利息3.8%,每月21日为结息日,如超过21日贷方公司尚未收到利息款,则属于违约,当月利息加罚至7.6%。借贷者(吴晓林)每月末应返回壹佰万元由贷方验资,如当月不能及时返回(壹佰万元),属于违约,罚息增至7.6%。如连续两个月不能交验资金,则为严重违约,贷方有权收回贷款、利息和处罚金。贷方在收到营业部验证资金的两日内必须将金额汇回营业部吴晓林,否则属违约,应返回吴晓林当月所附利息(3.8%)。本合约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约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约有效期一年。协议尾部由李寿桐与吴晓林签字。
5、李寿桐称,本案中所主张的为以上合同、协议产生的欠款,但其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在此时间段内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虽然在吴晓林的银行流水单中有反映,但因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避免混淆,一并提供如下材料以证明自己的陈述:(1)吴晓林与李寿桐2010年5月18日订立《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借方:上海吉粮期货营业部吴晓林,贷方:上海绿星生化有限公司李寿桐”,同时约定:吴晓林共向李寿桐借款550万,由吴晓林出具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暂押。双方还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李寿桐可凭抵押件向吉粮期货总公司或上海当地法院起诉,直至还款。李寿桐认为其通过支票履行了该合同的出借款项义务,并提供了支票复印件,出票人为上海绿星生化有限公司(李寿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上海富希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2)李寿桐还提供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维强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强公司”)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融资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为融资需要,向维强公司融资100万,期限6个月,月息为3.5%。同时约定,作为信用保证,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将经营证照交维强公司保管。该合同由吴晓林签字,盖有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和维强公司公章。李寿桐认为该《融资合同》系自己借用维强公司名义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所进行的融资行为。款项实际由自己支出,2010年8月20日李寿桐通过兴业银行个人汇款100万的银行凭证可以印证。维强公司仅收取手续费2万元,不承担任何风险。另外,工商资料表明,维强公司现在已经吊销,故李寿桐无法再提供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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