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 (3)
合计110190008568700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认定。二、上述法律关系的履行数额及后续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寿桐所主张的款项,基于各类法律关系,既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也有《贷款协议》,另外李寿桐还提出过曾经订立《借款合同》、《融资合同》等等。此外,李寿桐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了账户,并允许吴晓林操作自己的账户以从事期货交易,同时约定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营利。在多项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情况下,应根据实质来认定。本案中,从上述各类协议及合同来看,均非李寿桐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表明李寿桐或者吴晓林曾经在期货账户中有过期货交易纪录。因此,李寿桐行为的实质是将款项融资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并且收取固定收益。对于上述行为均应认定无效。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从本案《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内容来看,无论盈亏均保证李寿桐在固定期间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约定属保底条款和获利保证,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2、其余融资行为,属于为客户委托理财、管理资产的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授权。本案中,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并明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从未取得委托理财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系争融资行为因合同主体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而无效。3、除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之外,因融资行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中,尽管有的合同仅有李寿桐与吴晓林签订,并无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盖章,有的合同李寿桐称是借用维强公司名义签订,有的合同以借条形式表现但加盖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印章,这些都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时间关系来看,李寿桐与吴晓林自交易一开始就表明了并非两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吴晓林是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融资并加盖了营业部公章,此后不同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仅仅是双方这种关系的延续。其次,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才是公司意志的当然代表人。本案中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行为。再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李寿桐在合同或者协议中均提及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而不仅仅是吴晓林个人,有的合同还约定由吴晓林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相关经营证照暂押作为还款保证。上述情况表明,李寿桐的融资行为中,需要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介入信用,因此交易相对方并非吴晓林个人。至于吴晓林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以营业部的名义与李寿桐签订与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业务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述法律关系的履行数额及后续处理。鉴于双方融资行为无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双方交易往来情况,李寿桐称其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之间的所有交易均已在本案中提及,此外并无其他交易。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这一陈述,也无法让吴晓林到庭核实情况。对于李寿桐所称有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计算在本案金额之内的观点不予采纳。因为从2008年至2011年所有交易当中,双方款项往来较多,李寿桐主张部分交易已经履行完毕,难以让人信服。一是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充足的证明力,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有的证据如维强公司《融资合同》仅有李寿桐单方陈述无法印证,有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数额550万无法与款项对应。除此之外,李寿桐的部分陈述未能令人信服,比如对于2009年2月18日的《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李寿桐认为是追加100万元变更融资金额为200万元,但却未有证据表明2008年11月12日的《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已经作废。还有所称的日期笔误,亦无法印证。二是即便证据可采性无问题,仍需考虑双方之间是一个长期的、滚动的交易过程,许多合同、协议并无履行期限,故收取的还款难以一一对应哪一份合同或者协议,因此李寿桐主张单独抽出部分交易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要求不将收取的相应利息计算在内,对另一方并不公平。另外,李寿桐认为有些还款是归还利息,有些还款是归还本金,但实际上相应的还款单据并未注明归还利息或者本金。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无法将每笔款项与具体的合同、协议一一对应,仅能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在交易期间内的所有支付、还款进行统一结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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