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 (4)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1、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在本案融资交易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他人全权委托,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对其他关于委托理财、客户资产管理的特许经营规定亦应明知,但却违反了这些相关规定,过错明显。其次,即便依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所述,吴晓林未经公司内部授权而以营业部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亦反映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2、李寿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在《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提示的情况下,仍通过签订《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开立期货账户后全权委托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从一开始就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原则,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依据无效合同取得李寿桐的款项应予返还,李寿桐依据无效合同获得的高额利息应首先充抵本金。考虑到李寿桐系在明知情况下进行非法交易,相对于其他相关系列案件中的原告,主观过错更为严重,故对于李寿桐要求支付任何利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李寿桐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之间为融资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情况,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现已更名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归还李寿桐2,450,300元,李寿桐其余诉请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寿桐与被告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两份《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以及本案所涉及的其他为融资目的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无效。二、被告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寿桐人民币2,450,300元。三、李寿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李寿桐负担人民币8,548.50元,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4,651.50元。
原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李寿桐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并已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一并处理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过错明显,但并未判决其足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明显不公。3、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0日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还款人民币23万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如所请。
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辩称:本案审理超越了原告起诉范围,本案仅应围绕双方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其他借款行为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争合同属于李寿桐委托吴晓林操作期货账户的合同纠纷。2、本案系争合同系吴晓林个人签订,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合同主体不是公司。3、原审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返还财产缺乏依据,对方的损失系个人行为造成,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无关。4、李寿桐明知期货公司不能接受全权委托而为之,李寿桐因投资期货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根据有关规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对于期货交易损失至多承担80%。5、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仍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全额返还本金没有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寿桐辩称:对原审法院关于协议性质和效力认定没有异议。吴晓林系职务行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超越诉请部分是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两笔,其他合同都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上诉人李寿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二审中提供了李寿桐期货账户交易情况表一、表二,证明基于期货账户合作协议进行了期货交易操作。上诉人李寿桐质证称:双方协议书写明支付本金和利息,期货账户操作不是其操作的,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李寿桐账户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3万,系从户名为李寿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在多项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情况下,应根据实质来认定,本案中李寿桐与吴晓林之间存在多份协议,既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也有《贷款协议》等。此外,李寿桐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立了期货账户,约定吴晓林利用其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其固定收益。故从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李寿桐的行为并非是将其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吴晓林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而是将款项交付给吴晓林所在的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进行委托理财,并且收取固定收益,上述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无效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主张本案系争合同属于李寿桐委托吴晓林操作期货账户的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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