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 (5)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尽管部分合同中仅由李寿桐与吴晓林签订,并无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盖章,但吴晓林当时系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行为,在李寿桐与吴晓林一开始进行交易时,吴晓林即是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营业部公章,且相关合同中均提及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而不仅仅是吴晓林个人。李寿桐有充分理由相信吴晓林的行为是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晓林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李寿桐签订相关的合同,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主张本案系争合同系吴晓林个人签订,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合同主体不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履行数额及后续处理问题。李寿桐主张有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计算在本案金额之内。但由于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交易时间持续较长,李寿桐虽主张部分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其所陈述的本金、利息支付情况难以与相关协议一一对应,故其主张难以让人完全信服。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李寿桐部分交易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对双方在交易期间内的所有支付、还款进行统一结算处理并无不当。李寿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委托理财的经营范围,却从事委托理财并支付高额固定回报,违反委托理财、客户资产管理的特许经营规定,过错明显,且其对营业部负责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用人不当,公司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也是造成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寿桐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在明知不能全权委托期货公司的情况下,仍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的原则,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全额返还委托理财资金而无需支付利息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寿桐主张原判未足额返还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主张其仅应返还部分本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关于2010年12月20日李寿桐账户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3万,因该款项系从户名为李寿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无关,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经综合计算双方往来款项,李寿桐支付的总金额仍为11,019,000元,李寿桐收到还款的总金额应为8,338,700元,两项之差额应为2,680,300元。上诉人李寿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金额错误,本院依法对这部分内容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寿桐人民币2,680,3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负担17,000元,由上诉人李寿桐负担1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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