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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鼎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会社小林商会。
  法定代表人小林广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运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彩。
  委托代理人曹刚。
  原审第三人上海林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勤夫。
  原审第三人上海下沙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徐金龙。
  委托代理人汪瑞玉。
  上诉人上海鼎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会社小林商会(以下简称小林商会)、上海运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林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鹤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下沙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下沙汽修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鼎峰和被上诉人运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刚、原审第三人林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夫、原审第三人下沙汽修厂委托代理人汪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小林商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鹤公司系注册于中国上海浦东新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日期为1995年2月22日,成立时的中方股东为下沙汽修厂,占股40%,外方股东为小林商会,占股60%,董事长为小林广美,总经理为徐勤夫。
  2003年1月5日,小林商会出具《所有权书》,上载:小林商会在中国上海市投资设立的林鹤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中国公民徐勤夫先生所有,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承担财产所有人的一切责任。
  2010年2月9日,鼎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鼎峰签署《承诺书》,承诺:我经注册为法定股东后,赵见的入股对公司的发展有利,不干涉,不反对,持欢迎的态度。如因我做干涉或反对赵见入股而造成的后果由我负责。
  2010年7月7日,徐勤夫加盖私刻的小林商会印章,与运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代小林景子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小林商会将20%股权转让给运标公司,运标公司同意受让林鹤公司20%股权。双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同日,徐勤夫在林鹤公司2010年7月7日《章程》上加盖了私刻的鼎庞公司的印章并代赵鼎峰签名,加盖了私刻的小林商会的印章并代小林景子签名;在《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说明》上加盖了私刻的鼎庞公司的印章并代赵鼎峰签名;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书》上签署了赵鼎峰、小林景子的签名。鼎庞公司及赵鼎峰对前述三份文件上的鼎庞公司印文及赵鼎峰的签名均不予确认。
  2010年7月25日,林鹤公司、徐勤夫出具《收条》,《收条》上同时加盖“有限会社小林商会之印”字样的印章一枚,上载:1、今收到运标公司收购小林商会在林鹤公司所占20%股权转让金90万元;2、同时收到运标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支付给小林商会的补偿金110万元;3、小林商会授权徐勤夫代为收取上述股权转让金及补偿金,徐勤夫签字认可,视同本公司收到上述款项。
  2010年1月,鼎庞公司被登记为林鹤公司的股东,持股35%。2010年7月,运标公司被登记为林鹤公司的股东,持股20%。
  2010年9月,鼎庞公司认为鼎庞公司、小林商会及下沙汽修厂均为林鹤公司的股东,小林商会未通知股东鼎庞公司而将其持有的林鹤公司20%股权转让给运标公司,侵犯了鼎庞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小林商会与运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鼎庞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以90万元的价格优先受让林鹤公司20%股权;3、小林商会、运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中,运标公司同意鼎庞公司以两周之内支付运标公司90万元现金的方式取得林鹤公司20%的股权,且林鹤公司对此方案亦未表示反对,但鼎庞公司并未接受运标公司支付现金的提议且小林商会未到庭,该调解方案最终无法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小林商会为外国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且我国对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徐勤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小林商会是否有约束力?二、鼎庞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应依法转让自身持有的公司股权。小林商会作为林鹤公司的原始股东,如欲转让其持有的20%林鹤公司的股权,应具备明确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小林商会印文及签署的小林景子签名均非小林商会的真实印文及小林景子的真实签名,而是由徐勤夫所为。关于徐勤夫是否有权转让小林商会持有的林鹤公司股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林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夫在本案中出示了小林商会的《所有权书》,但经原审法院审查该文件内容,《所有权书》仅表明了小林商会所投资的林鹤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徐勤夫所有,并未明确小林商会将其持有的林鹤公司的股权归徐勤夫所有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未见工商登记部门的相应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徐勤夫关于小林商会已经将其持有的林鹤公司的60%股权全部通过《所有权书》的形式转让给了徐勤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小林商会转让林鹤公司20%股权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小林商会在本案中也没有对徐勤夫该行为进行过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法律上对小林商会并无效力。鼎庞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该份协议书,因缺乏协议书有效的前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鼎庞公司关于以90万元价格优先受让林鹤公司20%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具备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庞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鼎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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