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号 (2)
鼎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2003年1月5日小林商会出具的“所有权书”的性质认定有误。“所有权书”中全部资产归徐勤夫所有的意思应指股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全部资产”指林鹤公司的资产,因此,徐勤夫有权处分小林商会持有的林鹤公司名下60%股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因系争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并实际变更,故无法取得股东身份的判断有误,工商变更登记仅为了使股权转让协议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三、小林商会尽管在形式上仍然作为林鹤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小林商会自2003年1月5日已非林鹤公司股东,且在同一天小林商会出具委派书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全部弃权变更为徐勤夫,在林鹤公司内部处理事务上,徐勤夫有权代替小林商会作出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小林商会亦未对徐勤夫代替其进行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反对;四、2003年2月8日小林商会用与“所有权书”上同一枚印章在“股权证书”上盖章确认赵鼎峰拥有林鹤公司30%股权,即可推定一审认定有误;五、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鼎庞公司被登记为林鹤公司持股35%的股东时间认定有误,应为2010年3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鼎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小林商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运标公司答辩称:运标公司受让小林商会所持有的林鹤公司20%股权均是与徐勤夫进行商谈的,并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且工商部门已核准运标公司登记为拥有林鹤公司20%股权的股东,对是否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知情;鼎庞公司如需要购买系争股权,可以90万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林鹤公司述称:首先,虽然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小林商会”印章系徐勤夫私刻并加盖,“小林景子”签名系徐勤夫代签,但根据小林商会出具的《所有权书》徐勤夫拥有林鹤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故徐勤夫有权代表小林商会向运标公司转让林鹤公司20%股权;其次,系争股权转让并未侵犯鼎庞公司优先购买权,其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对此知情且不持反对意见;再次,林鹤公司资产已被拍卖并停止经营,鼎庞公司诉请的有关优先购买权争议已无实际意义。
原审第三人下沙汽修厂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鼎庞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林鹤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鼎庞公司于2010年3月9日被登记为林鹤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5%;
2、股权证书及股权及投资合作确认书,证明鼎庞公司自2003年2月起即为林鹤公司股东,小林商会对此系明知;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林鹤公司因债务履行问题导致厂房被抵押;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等,证明林鹤公司调整经营范围、变更企业名称、延长营业期限等问题已经政府批复。
运标公司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林鹤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2003年小林商会向赵鼎峰出让30%股权,但未办理外资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该组法律文书中法院的处理意见;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下沙汽修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4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因该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
小林商会、运标公司、林鹤公司、下沙汽修厂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庞公司于2010年3月9日被登记为林鹤公司股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确认《所有权书》中全部资产所有权的含义包括小林商会在林鹤公司的股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徐勤夫是否有权根据《所有权书》代小林商会转让系争股权?二、鼎庞公司能否对系争股权转让主张撤销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争议焦点一,徐勤夫是否有权根据《所有权书》的授权代表小林商会向运标公司转让系争股权,关键在于对系争《所有权书》中“全部资产所有权”的界定。《所有权书》约定“小林商会投资设立的林鹤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徐勤夫所有,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承担财产所有人的一切义务”,鼎庞公司上诉认为,徐勤夫系小林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小林广美弟弟,《所有权书》中全部资产所有权的真实意思应为小林商会持有的林鹤公司60%股权转让给徐勤夫,故徐勤夫有权代表小林商会转让系争股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权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系争《所有权书》中对“全部资产所有权”含义虽未明确界定为股权,但从其上下文义中可看出,小林商会基于林鹤公司股东身份,除作出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徐勤夫所有的承诺外,还进一步授权徐勤夫可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小林商会的该项概括性授权应当理解为包括股权及基于股权产生的所有权利;其次,结合本案案情,小林商会自2003年1月5日出具该《所有权书》让渡其在林鹤公司财产所有权后,同日出具委派书将林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部变更为徐勤夫,此后再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林鹤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管理,徐勤夫完全代表小林商会处理林鹤公司一切事务,上述事实表明徐勤夫与小林商会虽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已按照《所有权书》中约定内容履行;再次,二审庭审中,鼎庞公司、运标公司、林鹤公司及徐勤夫均确认《所有权书》中“全部资产所有权”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小林商会在林鹤公司持有的股权。故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授权理应涵盖小林商会在林鹤公司持有的60%股权,徐勤夫有权代表小林商会向运标公司转让系争股权,上诉人鼎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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