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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盼,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盼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盼及辩护人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道口监控信息,涉案人江喜林、林文板的供述,被告人张盼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盼受人指使,于2012年12月14日下午,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湘H40988的雅阁轿车,从广东省陆丰市运输毒品至上海市,在上海市奉贤区鸿宝一村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轿车的右后侧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包,共10020.36克。张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盼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张盼上诉辩称,其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到案后有指认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张盼的辩护人认为,张盼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盼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张盼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张盼到案后指证其毒品交付对象的犯罪事实,与张盼运输毒品犯罪密切相关,不属于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张盼虽系受人指使,但张自主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据此,张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盼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万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张盼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等情,依法对张盼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张盼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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