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沪高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琦,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琦及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查获的匕首一把、牛仔裤一条等物证,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杨某某、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琦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暂住处,因居住在隔壁的仇某某家婴儿哭闹等琐事,与仇发生争执、打斗。其间,张琦持匕首刺戳仇某某左胸部,造成仇心脏及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23时许,张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双方矛盾的发生、发展上负有一定责任,以及张琦委托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一定经济补偿等情况,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张琦上诉提出,其遭被害人仇某某持凳殴打后才持刀捅刺仇,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持凳向张琦实施暴力侵害,张琦在防卫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属防卫过当;张琦系自首、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琦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张琦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首先,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仇某某家婴儿哭闹,张琦与仇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言语挑衅。之后,仇某某持木凳找张琦理论,张即持匕首应对,两人准备相互殴打。张琦对此亦供认在案。其次,相关《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张琦入看守所检查时身体并无异常。现无证据表明张琦受到仇某某严重的击打或其它伤害。因此,双方均出于侵害对方的目的而互殴,张琦持刀捅刺被害人仇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防卫过当亦不能成立。张琦辩称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张琦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张琦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仇某某在案件发生中负有一定责任,张琦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一定经济赔偿等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现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对张琦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张琦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