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5号 (2)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未加盖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2、3、5、事实认定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依据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执法程序证据1、4能够与其他执法程序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反映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事实认定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左腕受伤及就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单位职工,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即第三人倪某某在原告单位上班翻转传感器时,扭伤左手腕。第三人于当日至金山区亭林医院就诊,同月17日被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左尺桡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于2014年4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致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其左手腕伤势仍处于就医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颖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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