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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94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提出了“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沪太路3717弄动迁安置房屋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在2004年非法转移,只有142号604室未转移,权利人上海中虹集团。我要获取动迁安置房补偿,在该7套动迁安置房中的那一套?”的申请,从该申请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被告提出的信访咨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徐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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