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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陆和平。
  委托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谈永平。
  委托代理人赵嫣。
  原告陆和平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英峰、被告闸北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永平、赵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和平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闸北规土局提出申请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机关服务局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安监服务局驻沪办)涉嫌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房屋东侧外墙加建铁楼梯,既违反了有关规定,又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隐私权。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确认上述搭建建筑系违法建筑,责令建设方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原告陆和平诉称,其居住本市青云路XXX号XXX室,与青云路XXX号相邻。因安监服务局驻沪办在青云路XXX号东侧外墙加建的楼梯侵害原告的相邻权、隐私权,原告曾多次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原告得知该楼梯系未经规划核准的违法建筑后,其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向被告反映了该情况。被告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回复,称该楼梯系搭建方按照消防要求搭建的消防疏散楼梯。但之后,被告并未对该搭建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即便是搭建消防疏散楼梯,建设方在加建前仍应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方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市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东侧外墙违法加建楼梯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闸北规土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派员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建设方发出了询问通知。被告在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步了解之后,于同年6月18日正式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发现,因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在对该址进行消防检查时认为,该址建筑仅有一部消防疏散楼梯不符合消防疏散要求,应增加一部消防疏散楼梯,故建设方随后搭建了该部楼梯。被告的执法人员曾明确告知建设方该擅自搭建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但考虑到该楼梯作消防疏散之用,若简单一拆了之,势必为今后埋下消防隐患,故被告要求建设方尽快采取改正措施。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正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违法搭建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反映了涉案的违法事实并要求被告予以查处;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0)第012847号],证明原告系青云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与涉案的建筑属相邻关系;
  3、《关于对青云路XXX号居民反映青云路XXX号(止园路XXX号)存在搭建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回复,但并未对涉案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4、照片,证明目前该违法楼梯并未拆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认为,被告目前对该搭建行为仍在查处过程中,尚未形成最终的处理结果。
  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12)第012507号],证明青云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安监服务局驻沪办;
  2、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赴涉案现场进行调查;
  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记录单,证明被告曾向建设方发出通知要求其至被告处接受询问;
  4、立案送审表,证明被告在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后,于2014年6月18日正式立案;
  5、谈话笔录及驻沪办事机构登记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建设方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了相关事项。
  6、《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3]第XXXXXXX号,证明建设方根据消防要求搭建了该疏散楼梯;
  7、照片,证明涉案建筑在拍摄时的状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004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作出了处理决定。
  (二)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驻沪办事机构登记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认为处罚系在本案诉讼中作出,且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同时,责令建设方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缺乏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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