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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45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止园路XXX号房屋权利人安监服务局驻沪办在上址房屋外墙(沿青云路东侧)新建了一部一至五层的钢结构楼梯以作消防疏散楼梯之用。2014年5月16、5月19日,原告陆和平两次向被告闸北规土局反映安监服务局驻沪办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该部楼梯,且该楼梯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及隐私权,并要求被告依法确认上述搭建建筑属违法建筑,并对责令建设方限期拆除、处以罚款。被告闸北规土局对该情况进行了初步勘察,于同年6月6日告知原告该楼梯系建设方按照消防要求搭建的消防疏散楼梯。6月18日,被告向建设方负责人调查了有关情况,并于同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因被告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尚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闸北规土局对安监服务局驻沪办作出了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闸北规土局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对涉嫌违法的建设工程进行查处的申请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对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于2014年6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同年7月30日,被告已对建设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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