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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陆金标。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宓富丞。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诚凯。
  原告陆金标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金标、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富丞、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1260元人民币;2、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公有房屋承租人(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陆金标诉称,其承租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依据有关的法律、政策,而采用粗暴的语言,威胁、恐吓原告。后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就近安置或者原拆原还。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提请被告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调解会通知等材料。被告两次召集征收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参加。后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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