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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沈杨英。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沈杨英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杨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明、顾枫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被告予以提供。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
  二、(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2)2014年4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转处理表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单、嘉房地(1999)第14号《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市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被告以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嘉房地(1999)第14号《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市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是一份通知,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被告出具告知书的行为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4年5月6日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嘉房地(1999)第14号《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市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3)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邮寄原告的信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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