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刘志芳。
委托代理人门志爱(系原告同村村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联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季芹。
第三人尹云云。
原告刘志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局”)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志爱,被告松江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顾联星、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江公安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刘志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志芳2014年5月8日在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口处与第三人争吵并相互殴打,造成第三人尹云云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至5月7日尹云云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报警后没得到处理致使尹云云等人变本加厉,同年5月8日故意殴打原告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由于派出所对侵害人的行为不做任何处理,原告向松江区政法机关投诉要求尽快处理,可是被告却故意放跑了违法嫌疑人,对受害人无据作出拘留10天并500元罚款的处罚,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志芳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口处,与张季芹、尹云云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刘志芳、尹云云轻微伤。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4年6月12日,新桥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下属新桥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即对案件展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询问等。被告在全案审查后,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了相关处理,其中不仅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还对张季芹、尹云云作出了处罚决定,根本就不存在故意放跑违法嫌疑人一说;其次,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各份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自己也承认实施了殴打的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未到庭作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未表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来认定。
(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6月12日刘志芳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刘志芳与张季芹、尹云云相互殴打的情况;
2、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张季芹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张季芹、尹云云与刘志芳互相殴打的情况;
3、2014年5月17日尹云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尹云云、张季芹与刘志芳相互殴打的情况;
4、2014年6月12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志芳、张季芹、尹云云辨认出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3号是尹云云,女性辨认照片2中的5号是张季芹,女性辨认照片3号中的7号是刘志芳;
5、2014年6月12日监控录像光盘及工作情况,证明刘志芳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6、2014年6月12日监控截图,证明刘志芳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7、2014年5月10日刘志芳《验伤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尹云云《验伤通知书》,证明刘志芳、尹云云的伤势情况;
8、2014年5月20日刘志芳《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6月6日尹云云《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刘志芳的伤势、尹云云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及送达双方的情况;
9、2014年6月12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刘志芳与张季芹、尹云云未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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