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59号 (2)
10、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明尹云云系孕妇;
11、2014年6月12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案发经过;
12、刘志芳、张季芹、尹云云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志芳、张季芹、尹云云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10、1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是张季芹、尹云云等四人打原告一人,故互相殴打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有异议,张季芹陈述原告用三轮车撞尹云云的肚子、原告拿刀、黑衣人帮忙等情况是不存在的;另外第三人他们分别于5月5日和5月7日打过原告,5月5日那次原告并未报警,5月7日那次原告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也并未作出处理。对证据5,认为缺乏真实性,录像被别人编辑过,里面无法反映原告被第三人如何挑衅及殴打的情况。对证据6,认为看不清原告打尹云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报告出来后,尹云云才去验伤,晚于原告,故其伤势情况是不客观的,如她头上和手上的伤均是其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原告拿刀砍的;而且从案发到尹云云去验伤期间有二十几天,不能认定检验报告中尹云云的伤势是何时造成的,对于先兆性流产,原告认为并非原告造成,尹云云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及之后的夫妻生活之间,也有发生先兆性流产的可能性。对证据8,对原告的验伤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尹云云的验伤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对尹云云的伤势重新做鉴定。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对于刘志芳的伤情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尹云云的伤情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尹是先兆性流产,这并不能从外观看出来;民警处警时,应当对相关人员作笔录等调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5,该录像是某路口的监控画面,平时该探头位置是固定的,即正对路口的。从第一段录像可以看出探头是正对路口的,16:50分左右探头发生了转向,是因为民警监控该段路口时发现有大批人员聚集,故将探头发生转向。原告殴打尹云云,从询问笔录和录像中均可以反映出,原告有与张季芹相互殴打,拉扯尹云云的头发,并用勺子殴打尹云云的情况存在。对证据7,认为原告是于5月8日到派出所拿验伤通知书的,因尹云云是孕妇,事发后就直接被送去医院进行治疗了,直到5月16日其出院后,才到派出所拿验伤通知书。对证据8,认为鉴定意见是根据医生的记录及被鉴定人的客观情况作出的。另外补充两点:1、本案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还有一人对于原告的殴打情况,因该人员在逃,被告已进行侦查布控,一旦抓获,将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笔录中所陈述的其他人员殴打原告的情况,除原告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是无法对他们进行处理的。2、对于原告的报警,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调查、并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三)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该法条,因为原告并未殴打尹云云,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是尹打原告,原告只是随手打了尹一下,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原告只是做出了一个类似正当防卫的行为。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行为并非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有一定的紧迫性及并非公力救济可以救助等构成要件。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尹的母亲等一直在拉原告,原告却用勺子对尹的头部进行了击打。在笔录中,原告也认可了其与张季芹之间相互了扭打,与尹发生了拉扯,而这种殴打与拉扯是一种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正当防卫的行为。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5月8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4年5月9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4年6月12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4年6月1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2014年6月12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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