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59号 (3)
6、2014年6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4年6月12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8、2014年6月12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9、2014年6月12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7、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未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告知原告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证据支撑,在笔录中,尹云云说原告是用三轮车撞的,并没有陈述其他的殴打方式,况且原告并没有殴打尹云云;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应将该情况通知在上海的原告丈夫,但被告却寄送到了安徽。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志芳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口处,与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第三人尹云云及原告刘志芳本人轻微伤。同年6月12日,被告下属新桥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还对第三人张季芹、尹云云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对本案有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对有关原告殴打他人情形的陈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故对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他人,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立案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将拟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故意放跑违法嫌疑人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本案处理的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件,而不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件。原告显然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原告刘志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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