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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陈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明华,该局小昆山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陈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蕙,被告松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华、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松江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陈蕙诉称:其本人从未签订过社区戒毒协议,根本谈不上社区戒毒无效。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松江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陈蕙在本区小昆山地区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后经松江区中心医院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出了吗啡和氯胺酮成分。另查明,原告陈蕙于2007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强制戒毒。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二、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理措施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案发后,小昆山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陈蕙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故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辩。被告提出其本人从未签订过社区戒毒协议,故不存在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情况。首先,在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于2007年有被强制戒毒的前科,2013年11月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其次,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依据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而非《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作出的。故原告的提出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对原告陈蕙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1月21日陈蕙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1日陈蕙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承认于2013年11月19日用注射的方式使用了毒品海洛因,并对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检吗啡和氯胺酮成阳性的结论无异议;

2、2013年11月21日陆旭光询问笔录,证明民警陆旭光抓获吸毒嫌疑人陈蕙的经过;

3、2013年11月21日庄莉欢询问笔录,证明联防队员协助民警陆旭光抓获吸毒嫌疑人陈蕙的经过;

4、2013年11月21日陈蕙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陈蕙经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尿检,检出吗啡和氯胺酮成阳性;

5、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将松江区中心医院对陈蕙尿液中检出吗啡和氯胺酮成阳性的报告送达的情况;

6、2013年11月21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陈蕙吸毒成瘾严重;

7、2013年11月21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陈蕙因涉嫌吸毒被小昆山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8、陈蕙吸毒前科材料(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陈蕙因吸毒曾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强制戒毒;

9、陈蕙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经查询陈蕙2004年因赌博被处罚款,2007年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

10、陈蕙人口信息,证明陈蕙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的脚骨折过,为止疼而吸毒,也是偶尔吸一点,且原告并未与社区签订过戒毒协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被实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证明决定依据;

2、《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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