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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63号 (2)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证明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依据。

以上证明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受理、调查依据;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传唤依据;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无异议。

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11月21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3年11月21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11月21日《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3年11月21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陈蕙在松江区小昆山地区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后经松江区中心医院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出了吗啡和氯胺酮成分。另查明,原告陈蕙于2007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限期戒毒。故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同日,小昆山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陈蕙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故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当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的决定,后因故于同年2月1日被该局作出在该局吴泾派出所监督、管理下限期戒毒三个月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因吸毒被限期戒毒三个月,本次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初次吸毒被发现,此次又再次吸毒,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据此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蕙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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