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行)初字第75号(2)
2014年2月26日,经认定,原告户复核认定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户籍在册人员以及叶隽、叶嘉盈等共计10人。
根据相关安置补偿政策,原告户除已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外,尚有以10人计的《居住困难补偿协议》、《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以及因原告户生活困难等原因给予一次性补助的《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未与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业已拆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在册7人引进2人,应安置9人;评估单价19672;237600×9=XXXXXXX;XXXXXXX+1560+500+76080+10000+10000+20000+50000=XXXXXXX+742500=XXXXXXX;动迁组分配4套房子总计XXXXXXX.40;应付动迁组差价171872.40。”经办员:邬金敖、陈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补偿协议》(9人计)、《房源预订单》、《安置房预约单》、书面材料等,被告新兰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补偿协议》(10人计)、《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以及《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7日,被告新兰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首先,从原、被告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仅就系争房屋的价值、部分补贴、奖励以及搬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根据相关政策及原告户的申请,原告户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条件,故可享受以10人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的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并就此还应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时,又因原告户家庭情况特殊,被告可与原告再行签订《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以此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补助费用。但事实上,原、被告除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外,均未就其他的补偿内容再行签订有关协议。因此,原、被告实际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尚未协商安置完毕。其次,审理中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房源预订单》表明,原告选择了选购拆迁基地提供的安置房源。由此不难推断,此次拆迁原、被告双方选择了以拆迁人提供基地安置房源、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屋为最终的安置补偿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货币补偿款而非所选购的安置房源,显然有悖于双方当初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称由被告经办人员书写的材料。从该份材料的内容来看,仅显示了有关的数字组成、选购的4套房屋总价以及应支付的差价等简单内容,所表述内容不尽完整、亦不明确。即便该材料确系针对原告户家庭所写,也仅说明原、被告曾在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进行过协商,其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所商讨的安置补偿方案。更何况,其中亦载明了被告安置原告户相应的房屋,并由原告户支付房屋的差价款。因此,原告以该材料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补偿费用,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隽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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