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孙国霞。
原告张吟娟。
原告罗紫瑛。
法定代理人张吟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曹伟。
被告孙妲。
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霞、张吟娟、罗紫瑛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孙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霞、张吟娟、罗紫瑛的委托代理人陆玮斌、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新、曹伟、被告孙妲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赵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霞、张吟娟、罗紫瑛共同诉称,本市裕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孙国霞的父亲,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孙国琴(被告孙妲的母亲)。2009年,孙国琴死亡,后未变更过承租人。2007年,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原告张吟娟结婚并育有一女即罗紫瑛。被告闸北土发中心曾承诺将罗紫瑛作为安置对象,并将张吟娟的丈夫作为引进人员。直至2012年9月,原告才得知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协议中罗紫瑛并未得到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闸北土发中心辩称,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违反拆迁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妲辩称,原告罗紫瑛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其他原告亦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系真实、有效,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公房,原承租人为孙国琴(已于2009年4月7日报死亡),居住面积22.5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8人,即户主孙妲、王开兴、孙国霞、孙铭、张吟娟、孙雨泽、庞馨、孙国宝。2007年9月30日,被告闸北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3月11日,被告闸北土发中心与被告孙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核定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被拆迁户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闸北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9170元/平房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199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闸北土发中心应当补偿被拆迁户货币补偿款398440.35元;被告闸北土发中心按规定给付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50元、基地面积补贴款636469.65元及215892元;被告闸北土发中心安置被拆迁户合计5套房屋,分别位于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馨佳园22幢8号601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松江韵意04-03地块1-15号楼西单元702室,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松江韵意04-03地块1-16号楼西单元602室,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上述房屋总价为XXXXXXX.60元;被告闸北土发中心还应补偿被拆迁户搬迁奖励费60000元、安置房屋差价补贴855000元、无证经营补贴78000元、期房过渡费43000元、特困15000元、一次性补偿525544.60元;被拆迁户应得各项费用XXXXXXX.60元,扣除上述安置房屋价值后,实际应得353000元,被告闸北土发中心预留被拆迁户(每套房屋)现金20000元,合计预发现金233000元,最终以期房交付使用时的实测建筑面积再按实结算。
嗣后,被告孙妲签署了5份安置房预约单以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及增发的过渡费等费用。系争房屋业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被告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退房单、《安置房预约单》(5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5份)、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7年9月30日,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在拆迁中死亡,后该户未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承租人在死亡前已离异,被告孙妲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以及原承租人的女儿代表该户与被告闸北土发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何况,上述协议以系争房屋的面积为基础并结合该户家庭人员等情况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并明确了相应的补贴、奖励等费用,其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未侵犯原告孙国霞、张吟娟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罗紫瑛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将其作为安置人口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其户籍至今未申报,不符合相关安置规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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