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行)初字第12号(2)
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对被告及第三人征收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叶素梅、第三人叶柳梅、第三人叶秀梅、第三人叶敬孝、第三人叶敬义、第三人吴龙祥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叶志永,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叶志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叶素梅、叶柳梅、叶秀梅、叶敬义、叶敬孝。
2013年9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眉州路963弄全弄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叶敬义、叶敬孝、叶素梅、叶柳梅、叶秀梅均委托叶柳梅之夫吴龙祥办理房屋征收事宜。征收人向该户送达了告居民书、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装饰评估分户报告等相关文件。根据评估结果,上述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2,034元/平方米,装修价值为330元/平方米。经核查,该户的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为叶素梅、张雄益、叶柳梅、吴龙祥、吴蓓蓉、彭晓勇、彭睿杰、叶秀梅、顾晔、顾元熙、叶敬孝、叶琳、朱季青、叶敬义、沈杏花、叶欢。2013年10月25日,吴龙祥代表被征收人与被告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74.79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22,034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2,03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11,1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473,258.63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叶素梅、张雄益、叶柳梅、吴龙祥、吴蓓蓉、彭晓勇、彭睿杰、叶秀梅、顾晔、顾元熙、叶敬孝、叶琳、朱季青、叶敬义、沈杏花、叶欢,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1,451,541.37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4,680.7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款项合计3,924,800元,被告提供给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计7套,房屋价格合计5,062,068.31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37,268.31元;奖励补贴合计170,432.48元;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等等。2013年10月30日,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总户数达到85%,上述协议已生效。2013年11月28日,被征收人将上述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事务所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房屋系私有产权房,两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故无需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将两原告作为居住困难人口包含在内,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也一并计入,故已充分保障了两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口的权益。现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其现房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琳、原告朱季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琳、原告朱季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凌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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