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刘同弟。
委托代理人张福祥。
委托代理人蔡孝敏。
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榕斌。
委托代理人周燕。
委托代理人江志强。
第三人沈丽。
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慧敏。
委托代理人沈丽。
第三人刘智洋。
委托代理人沈丽。
原告刘同弟诉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同弟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及徐某某提起与本案有关的另两起民事案件,故本案于同年3月4日中止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因案外人钟甲提起另一起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案件,本案再次于同年1月13日中止诉讼。2012年7月2日,本院收到沈丽、罗慧敏、刘智洋认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刘同弟、被告外高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江志强参加了全部三次庭审。参加庭审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为胡基云、金?,第二次为贾献伟、沈丽,第三次为张福祥、蔡孝敏。第三人沈丽(暨作为第三人罗慧敏、刘智洋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弟诉称: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浦村墙东队墙东桥165号房屋,系原告刘同弟建造。2006年7月21日,刘同弟与被告外高桥集团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由外高桥集团安置被拆迁人刘同弟房屋3套,分别是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时在办文单中明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刘同弟一人,户籍情况为一证四人,即原告刘同弟及三名第三人。2010年12月1日,经房地产部门更正,现上述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的产权人登记为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另两套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的产权登记为被告外高桥集团所有。2010年,原告持《安置协议》复印件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复印件上有被告的盖章,故未能办理。原告认为,上述3套安置房均是原告拆迁所得,应属原告所有,但原告从未拿到过《安置协议》原件,故无法办理安置房登记,至今安置房产权登记还非原告本人,故要求判决被告外高桥集团向原告刘同弟交付上述3套安置房,并办理相关产证过户等手续。
被告外高桥集团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安置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安置协议》原件一式五份,其中一份由原告持有。原告拿到协议原件后,应当自行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拿到《安置协议》原件后私自进行篡改,在协议上加上4个案外人叶某、钟甲、杨某某及徐某某的名字,并于2007年2月11日持该协议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放弃这3套安置房,将安置房产权登记到这4人名某。这说明原告拿到《安置协议》原件后,将这3套安置房以篡改《安置协议》的形式出售给4个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3套安置房,并办理3套安置房产权证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房地产登记部门撤销了案外人名某的3张房地产权证,恢复登记到被告等名某。出现这一情况,被告是被动的、不知情的。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4年,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与4个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出现了纠纷。三名第三人不是被拆迁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丽、罗慧敏、刘智洋述称:沈丽是原告刘同弟的前妻,罗慧敏和刘智洋分别是沈丽与刘同弟的女儿、儿子。三名第三人都是被拆迁房屋建造时的申请人,故在办理3套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时也应作为权利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名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同弟提交《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所某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证据,证明3套应归原告所有的安置房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外高桥集团,被告曾与4名案外人单某签订过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持篡改过的《安置协议》原件将3套安置房办理过房地产权证,并承诺放弃产权,这一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认为该协议上还有原告刘同弟的签名,被告从未与4个案外人单某签订过协议。三名第三人对原告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应作为《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认为是伪造的,而且被告参与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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