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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218号(2)
  被告外高桥集团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安置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安置协议》原件一式五份,其中一份由原告持有。原告拿到协议原件后,应当自行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拿到《安置协议》原件后私自进行篡改,在协议上加上4个案外人叶某、钟甲、杨某某及徐某某的名字,并于2007年2月11日持该协议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名放弃这3套安置房,将安置房产权登记到这4人名某。这说明原告拿到《安置协议》原件后,将这3套安置房以篡改《安置协议》的形式出售给4个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3套安置房,并办理3套安置房产权证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房地产登记部门撤销了案外人名某的3张房地产权证,恢复登记到被告等名某。出现这一情况,被告是被动的、不知情的。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4年,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与4个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出现了纠纷。三名第三人不是被拆迁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丽、罗慧敏、刘智洋述称:沈丽是原告刘同弟的前妻,罗慧敏和刘智洋分别是沈丽与刘同弟的女儿、儿子。三名第三人都是被拆迁房屋建造时的申请人,故在办理3套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时也应作为权利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名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同弟提交《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所某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证据,证明3套应归原告所有的安置房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权利人为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外高桥集团,被告曾与4名案外人单某签订过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持篡改过的《安置协议》原件将3套安置房办理过房地产权证,并承诺放弃产权,这一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认为该协议上还有原告刘同弟的签名,被告从未与4个案外人单某签订过协议。三名第三人对原告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应作为《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认为是伪造的,而且被告参与造假。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的、被原告篡改后的《安置协议》及《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将《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栏内加进叶某、钟甲、杨某某及徐某某4人,在办理3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时承诺“本人自愿放弃三套房屋产权”,目的是为了将3套安置房出售给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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