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行)初字第218号(2)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的、被原告篡改后的《安置协议》及《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将《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栏内加进叶某、钟甲、杨某某及徐某某4人,在办理3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时承诺“本人自愿放弃三套房屋产权”,目的是为了将3套安置房出售给4人;
2、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0号及362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2号及28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诉状,证明是原告刘同弟以篡改《安置协议》方式将3套安置房出售给案外人,被告已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
3、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验收交接表,上有原告刘同弟签名表示认可“水表已安装”字样,证明原告已经拿到安置房;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系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确认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某;但认为《安置协议》上4个案外人的名字是在原告签名后加上去的,故应是被告所为;《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本人自愿放弃三套房屋产权”这行字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二审判决有误,对(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撤回该案诉讼请求,但认为并不表示认可有案外人的安置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从未在房屋验收交接表上签过名。同时,原告确认,办理3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时,其本人到场,另外还有动迁组人员及4名案外人,原告认为是去办理自己名某的房地产权证,并不知道其他人跟着去的原因。三名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应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沈丽、罗慧敏、刘智洋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建房报批表、证词、三林HQ房屋拆迁安置办文单,证明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建房人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表中的刘红即为第三人罗慧敏;
2、本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刘同弟及4个案外人所某的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协议是伪造的,被告侵犯第三人利益;
3、从其他案卷中复印的登记审核表,证明安置房由被告配合办理了转让手续;
4、从其他案卷中复印的调查令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直到2010年年底才知道虚假协议的内容;
5、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信访答复,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年初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此事;
6、第三人沈丽与原告刘同弟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其是在签订《安置协议》前离婚的,刘同弟不能代表沈丽处理拆迁安置事宜,但沈丽确认离婚时双方对被拆迁房屋未作分割,且沈丽未起诉过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
7、分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在《安置协议》签订前即2006年5月底就已将安置房转让给叶某、杨某某;
8、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刘同弟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8以外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2本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推翻(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1号及2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外高桥集团对第三人证据1中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建房报批表及证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安置房是被告擅自转让给案外人叶某和杨某某的;对证据4、5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原墙东队165号房屋建房申请人为原告刘同弟。2006年7月21日,原告刘同弟就上述房屋与被告外高桥集团及案外人上海联洋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为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同弄74号201室共3套。
2006年10月,原告刘同弟与案外人钟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定房屋面积、单价、总价等。2006年10月到11月期间,案外人叶某委托房产经纪公司认购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约定总价并通过房产经纪公司、动迁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同弟支付购房款。2006年12月到2007年2月期间,案外人杨某某、徐某某委托房产经纪公司认购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约定总价并通过房产经纪公司、动迁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同弟支付购房款。2007年2月,原告刘同弟与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等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向交易中心递交的《安置协议》上明确被拆迁人为其5人,递交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明确: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钟甲,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叶某,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杨某某、徐某某,原告刘同弟在该申请书“本人自愿放弃三套房屋产权”旁签名确认,其余4人在被拆迁当事人签名栏内签名。同时向交易中心递交的还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案外人叶某、杨某某、徐某某、钟甲于同年2月取得3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并实际入住上述安置房。2010年1月,案外人钟甲支付给原告刘同弟购房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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