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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218号(3)
2、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0号及362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2号及28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诉状,证明是原告刘同弟以篡改《安置协议》方式将3套安置房出售给案外人,被告已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
3、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验收交接表,上有原告刘同弟签名表示认可“水表已安装”字样,证明原告已经拿到安置房;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1系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确认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某;但认为《安置协议》上4个案外人的名字是在原告签名后加上去的,故应是被告所为;《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本人自愿放弃三套房屋产权”这行字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二审判决有误,对(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26号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撤回该案诉讼请求,但认为并不表示认可有案外人的安置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从未在房屋验收交接表上签过名。同时,原告确认,办理3套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时,其本人到场,另外还有动迁组人员及4名案外人,原告认为是去办理自己名某的房地产权证,并不知道其他人跟着去的原因。三名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应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沈丽、罗慧敏、刘智洋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建房报批表、证词、三林HQ房屋拆迁安置办文单,证明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建房人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表中的刘红即为第三人罗慧敏;
2、本院(2012)浦民(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刘同弟及4个案外人所某的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协议是伪造的,被告侵犯第三人利益;
3、从其他案卷中复印的登记审核表,证明安置房由被告配合办理了转让手续;
4、从其他案卷中复印的调查令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直到2010年年底才知道虚假协议的内容;
5、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信访答复,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年初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此事;
6、第三人沈丽与原告刘同弟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其是在签订《安置协议》前离婚的,刘同弟不能代表沈丽处理拆迁安置事宜,但沈丽确认离婚时双方对被拆迁房屋未作分割,且沈丽未起诉过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
7、分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在《安置协议》签订前即2006年5月底就已将安置房转让给叶某、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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